保险诈骗罪疑难问题研究
杨赟
我国保险事业在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发展下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由于我国法律制度的不完善还是给不法分子留下了漏洞,来实施各种保险犯罪活动,这不仅严重影响了保险行业的正常运行,还破坏了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因此,深入探究保险诈骗罪相关问题及其预防对策对司法机关打击此类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保障人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一、保险诈骗罪之概念与行为特征
根据我国刑法第198条相关规定,其法定行为特征有五种,而我国刑法分则一般不具体规定某一犯罪行为的特征,像金融类法规一样将犯罪行为特征细化的法条比较少见。保险诈骗罪作为金融犯罪类型之一,刑法也对其做了具体的规定,但是由于保险诈骗犯罪的特殊性容易造成数罪齐发的情况,导致保险诈骗犯罪难以受到有力打击。因此,法条明确规定保险诈骗犯罪行为特征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准确侦破案件,有效打击经济犯罪行为。
二、保险诈骗罪之构成要件特征
(一)主体要件之特征
保险诈骗罪犯罪要件中的主体要件是具备特殊身份的自然人和法人,即与保险合同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和法人。一般情况下只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形(比如在共同犯罪情形)下,负责鉴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确实发生了保险事故的证明人和对保险事故所致财产损失进行评估的财产评估人也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二)客体要件之特征
保险诈骗罪所侵犯的客体行为是国家的保险制度和保险人本人的财产所有权。犯罪行为人利用虚假的事实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来骗取数额较大的保险金,因此破坏了国家对金融秩序的管理制度,同时也侵害了未被合法占有人处分的私人财产,因此保险诈骗罪也侵犯了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
(三)主观要件之特征
保险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保险金,主观上体现为直接故意,这个故意可能发生在保险诈骗犯罪的各个阶段,但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而为之,假如行为人客观上造成了危害结果,骗取了较大的保险金,主观上没有故意,则不能以此罪定性。
(四)客观要件之特征
保险诈骗罪是一种特殊的金融犯罪,其客观方面是违反了国家保险制度,利用虚假事实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来骗取较大数额保险金的行为。这种罪名的结构特征可以表现为3种A+B=C模式,例如:编造+骗取=保险诈骗、制造+骗取=保险诈骗、虚构+骗取=保险诈骗。
三、保险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
(一)保险诈骗罪成立与否的界限
保险诈骗罪的成立应该准确明确以下两点:第一,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根据刑法条文,保险诈骗罪只有在主客观相一致,并有危害结果的发生才能成立此罪。如果行为人客观上造成了危害结果,骗取了较大的保险金,主观上没有故意,则不能以此罪定性。然而“以非法占有保险金为目的”是构成保险诈骗罪的要件之一,同时也是为了强调保险诈骗之行为人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犯已经达到了足以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同时也划清了本罪与非罪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保险金的故意的界限。 第二,骗取的保险金数额较大。保险诈骗罪的另一要件是“数额较大”,但是行为人只是为了想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保险赔偿金,而并未侵犯保险诈骗罪的客观方面,同时骗取的保险金也较小,达不到立案标准,也就不构成此罪。刑法分则作此规定的意义在于适当限制了处罚范围。行为人通过实施保险诈骗行为骗取了较大数额的保险金,这种行为相对于破坏国家保险制度是有形的,然而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来看,有形结果比无形结果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具有更明确、更容易认定的特点。而刑法中关于“保险诈骗罪是通过非法手段来骗取高额保险赔偿金的行为”的规定能最大限度的将诈骗金额较小的行为排除在本罪外,进而取得限制处罚范围的效果。
(二)保险诈骗罪和相近罪名的界限
保险诈骗罪相对于普通诈骗罪来说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它们之间也有必然的联系,因此二者的区别是:
(1)构成犯罪的主体要件不同。保险诈骗罪是特殊主体,包括了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而普通诈骗罪主体只是一般的自然人,单位并不是普通诈骗罪的主体。
(2)所侵犯的法义不同。保险诈骗罪侵犯的法义既包括国家保险制度,也包括未被合法占有人处分的财产所有权。然而普通的诈骗罪只是单纯的侵犯了某一特定的财产所有权。
(3)客观行为的表现形式不同。保险诈骗罪的客观行为体现为刑法条文中规定的五种犯罪行为,并且行为人是围绕着保险合同、标的和事故来实施犯罪。但是普通诈骗罪在客观上采取的诈骗方法范围比保险诈骗广泛,且其客观行为的表现形式也远远多于保险诈骗罪。
(三)保险诈骗罪特殊形态的认定
1、保险诈骗罪的犯罪停止形态认定
行为犯与结果犯是区分本罪既遂与未遂的首要前提。首先,保险诈骗罪是一种非常典型的诈骗罪,而通过前面的论述我们能够很清楚的判定诈骗罪是一种典型的结果犯,故而保险诈骗罪自然就是结果犯;其次,要满足骗取保险金达到“数额较大”,只有在客观上通过非法方式骗取了较大的保险金才构成此罪;最后,结果犯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并产生了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本罪既遂。
2、保险诈骗罪之罪数形态的认定
众所周知,在刑法中一个行为往往会触犯其他罪名,这就涉及到了刑法的罪数形态问题。根据《刑法》第198条第2款的规定,在客观上有保险诈骗行为,又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比如行为人是通过杀人的方式来实施保险诈骗行为,那么该行为不仅触犯了保险诈骗罪,还触犯了故意杀人罪。这不仅严重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秩序,而且还严重威胁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涉案金额也比较巨大,长期积累必将削弱我国金融实力。因此,我国刑法在对保险诈骗罪的处罚中作数罪并罚的规定是非常必要的,这对方便司法实践操作,加大对保险诈骗犯罪的打击力度有着积极作用.
3、保险诈骗犯罪中共犯的认定
按照理论界通说,保险诈骗犯罪中的共犯分为法定共犯及非法定共犯。对于法定共犯的定性,要注意单位共犯的成立这一问题。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可以是一般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如果是单位犯罪,那么共同犯罪也应该是单位犯罪,因此保险诈骗罪中证明人、鉴定人和财产评估人都应该对映的是单位。对于非法定共犯的定性,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是保险公司内部职工作为此次犯罪的主犯,积极策划和实施保险诈骗行为骗取保险金,而投保人只是作为从犯提供帮助,那么该共同犯罪应该以主犯实施的犯罪行为而定,有可能构成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而投保人只是该罪的共犯;如果该行为是投保人实施,保险公司员工辅助,那么就要区分国有或非国有保险公司,总的来说该共同犯罪整体性质是保险诈骗罪,如果是作为非国有保险公司,该罪定性为保险诈骗罪,如果为国有保险公司,则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定性为贪污罪,投保人定性为保险诈骗罪。
四、保险诈骗罪的防范对策
(一)进一步完善保险立法,打击保险诈骗行为
由于我国保险业起步较晚,保险法规也相对滞后,应此,立法机关应与时俱进,进一步完善和细化我国打击保险诈骗犯罪的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第一,对保险诈骗犯罪的行为特征规定灵活条款。目前,我国刑法对保险诈骗犯罪的行为特征以列举方式加以规定,这种规定简单明了,适合于形式单一,容易认定的保险诈骗行为。然而保险诈骗罪的行为特征复杂多样,法条并未穷尽,立法机关应对保险诈骗行为做扩大解释,才能进一步有效遏制保险诈骗罪的发生。
第二,适当提高法定最高刑。根据刑法条文的规定,保险诈骗罪的处罚力度跟保险诈骗行为的危害性不相适应,虽然现在提倡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制度方针,但是不加大处罚力度很难达到有效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因此建议加大处罚力度。
(二)各部门严把关口,共同堵塞诈骗漏洞
各部门要加强协同合作,相关工作人员应该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讲究职业道德,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为堵塞保险诈骗守住自己的一方土地,把住自己负责的关口。国家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查处保险诈骗案件,绝不股息;新闻媒体中心加大宣传力度,将已破获的保险诈骗案例作为宣传的典型事例;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多媒体公布金融诈骗犯罪判决结果,以此来威慑那些潜在的犯罪人。
(三)强化保险公司承保理赔机制,加强管理工作
第一,保险公司要努力纠正重速度、轻效益,加强内部管理工作,严格执行我国《刑法》和《保险法》的各项规章制度。照章办事,认真落实承保审核制度和理赔审核制度。第二,加强对保险公司内部员工的管理和约束,并提高他们的法律水平。第三,从对投保人进行健康检查、控制保险金额等方面入手,研究和探讨承保控制机制的建立,有效抵制不良投保人的“逆选择”。第四,建立科学合理的基层保险公司大额投保的审批程序,实施电脑联网,堵塞同一标的的重复投保等不法行为。第五,要充分发挥理赔鉴定中心的作用,一旦发现骗保行为,应当果断从严处理,从快从重打击诈骗分子。
(四)加大宣传力度,增强法律意识,树立正确的思想观念
首先,要充分利用新媒体宣传有关保险法规和保险基本知识,使广大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树立正确的参保观念,明确自己的权利义务,自觉履行保险合同,从根本上杜绝犯罪心理,将保险作为为自己提供便利生活的有效保障。其次,新闻媒体加大诚信宣传力度,提高投保人的诚信意识,同时也要加强保险公司职工的诚信度,让双方在整个保险过程中,严格履行合同,坚守诚信制度,互相监督。
(五)完善举报制度
保险公司应该通过各种方式向社会提供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鼓励社会群众积极举报,并对举报属实的人员进行奖励。同时,采取有效措施为举报人保密,努力在全社会营造出人人安心投保、诚信理赔的良好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