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监察机关是国家政治体质改革下新兴的政治机关,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督,并具有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的权力。监察机关权力大、监察手段多、范围广,为保证其合法有效的行使监察权,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有权对其职务犯罪调查进行监督。本文主要从检察机关具有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地位、检察机关有对监察机关职务犯罪调查进行监督的必要、检察机关对 监察机关职务犯罪调查进行监督的内容和方法三个方面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检察机关 监察机关 职务犯罪调查 法律监督
一、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概述
(一)《宪法》第134条规定的理解
根据《宪法》第134条的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职能。法律监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监督是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人民团体、人民群众对法律实施、执行过程中的合法性进行的监督。检察监督也称“司法监督”,是一种狭义的法律监督,是指检察机关根据法律授权,运用规定的手段、方法对法律实施、执行过程中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该监督能产生法定效力。从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工作的决定》到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标志着监察委员会正式成为国家监察机关,代表国家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并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督。由此看来,监察机关似乎替代检察机关成为了新的国家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由此退出监督舞台。其实不然,监察机关的监督对象是自然人,而非组织;检察机关的监督对象是国家机关,针对的是国家机关的行为,而非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正如有研究者所说,监察权属于对人权,而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属于对事权。监察机关对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所具有的监督权,并不影响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当然也并不影响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检察机关仍属于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二)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可以归纳为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换句话说,检察机关依法对侦查活动、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侦查监督主要包括对公安机关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案件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在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到监察机关之前,检察机关对本机关内部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作出是否批准逮捕、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同时,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若有违法情况可以要求侦查机关予以纠正,对案件是否需要退回侦查机关或部门补充侦查,或是自行补充侦查,以及是否属于应当立案而未立案或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情形等进行监督,侦查监督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体现。
(三)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
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审判结果是否合乎法律规定等所进行的监督。检察机关行使审判监督权主要是通过抗诉的方式来进行,抗诉又分为依照上诉程序提出的抗诉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前者主要针对的是未生效的一审判决或裁定,后者针对的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抗诉并不改变原审判结果,只是启动一项新的程序。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并不局限于刑事诉讼领域,还包括对民事诉讼领域、行政诉讼领域等进行的监督。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虽然主要集中在诉讼领域,但并不局限于此,其早已突破到刑事执行、监狱、看守所等特定领域,其有权直接通知有关机关或部门予以改正。此外,检察机关对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也有权进行监督,其有权向相关单位发出检察建议等。
二、监督监察机关职务犯罪调查的必要性
(一)监察机关职务犯罪调查权
根据《监察法》第3条、第4条、第11条、第22条的规定,监察机关有权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及浪费国家资财等可能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进行调查,并可以依法采取特定强制措施且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及个人的干涉。例如,为了调查职务犯罪,在一定条件下,监察机关有权对被调查人及有关涉案人员采取留置措施。此处的“留置”作为一项新规定的强制措施,《监察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等均未对其的含义进行解释,但我们可以根据其折抵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等刑罚的天数,不难看出其应当是一种类似于拘留、逮捕的剥夺人身自由的一项措施。留置时间经批准延长后最长可以达到六个月,监察机关发现留置措施不当的,应及时予以解除。此外,为调查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可以采取讯问、询问、搜查、查封、扣押等一系列调查措施,需要有关机关和单位协作的,相关机关和单位应根据监察机关的要求予以协助。
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调查权包括,一是职务犯罪调查启动权,即启动职务犯罪调查,正式追究被调查人刑事责任;二是职务犯罪调查实施权,即采取各种措施搜集证据以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三是职务犯罪调查终结权,即结束职务犯罪调查,将被调查人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或是对于犯罪事实不存在的,作撤案处理。在本质上,监察机关的职务犯罪调查权具有检察机关原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属性。一是除了新增加的留置措施外,其所采取的调查措施与原职务犯罪侦查权措施基本一致;二是监察机关进行职务犯罪调查的目的是为了打击职务犯罪,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与职务犯罪侦查权目的一致;三是职务犯罪调查权本就是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而来,包括进行职务犯罪调查的人员很大程度上也是曾经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的人员。笔者赞同上述观点,监察机关的调查权具有复合性,兼有行政调查和刑事侦查、一般违法和刑事犯罪的属性,虽在内涵和外延上要远远大于检察机关的原职务犯罪侦查权,但当其行使职务犯罪调查权时,事实上产生的是原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效果,故其与原职务犯罪侦查权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
(二)检察机关有监督必要
阿克顿勋爵曾经说过“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在其《论法的精神》一书中也曾说过“一切拥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亘古不变的真理,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监察机关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其不仅整合了行政监察与职务犯罪侦查权,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职务违法、职务犯罪进行调查,更是与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合署办公,毫无疑问,监察机关的权力空前巨大,说其位高权重也不为过。权力的行使是需要监督的,如何保障监察机关依法用权、如何监督监察机关,这已经成了监察体制改革后面临的首要难题。虽然《监察法》第54条、55条中规定了监察机关依法用权要接受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监察机关内部也设立了专门的监督部门,但这还远远不够。先不说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能否具体发挥作用,便是监督主体是否有监督意识、其能否事实上对监察机关用权进行监督也是一个很大的问题。再谈监察机关内部监督的方式,监督部门与调查部门处在同一领导下,具有整体意志的统一性,很多情况下,内部监督的效果是要打折扣的,换言之,将对权力的制约寄托于内部监督是远远不够的。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强有力的外部监督,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且对刑事侦查、法庭审判等活动,以及监察机关职务犯罪调查后移送到检察机关的调查结论等具有监督权,检察机关将监督触角延伸到对监察机关职务犯罪调查阶段有必要也有可实际操作性。
(三)是人权保障与程序正当的内在要求
职务犯罪调查是监察机关针对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所进行的调查,调查措施系包括留置措施在内的各种侦查措施,《监察法》内并无被调查人的任何救济措施,也无辩护人可以介入的规定,也即是说,在公职人员接受监察机关的调查时,其处于完全被动的境地,毫无救济之法。有观点认为,一个国家能不能容忍以及能在多大程度上容忍辩护制度、接受辩护人,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出这个国家的文明与法治程度。另外有人认为,应当允许被调查人在被采取留置措施以后聘请律师,以确保其具有必备的防御能力。当然也有人认为,之所以《监察法》没有规定律师介入,原因在于职务犯罪调查主要涉及行贿、受贿等犯罪,该类犯罪主要依靠言词证据,而一旦律师介入,被调查人的供述将会大打折扣,而且可能会出现串供、销毁证据等情况,因此不允许律师介入是为了排除这方面的干扰。笔者认为,在监察机关进行职务犯罪调查时,应赋予被调查人一定的救济措施,只有当调查过程及调查程序经得起检验,调查结果才经得住法律的检验,程序正当是结果正当的前提。也即是说在被调查人被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时有权申请律师介入,《监察法》中未对留置被调查人的地点进行规定,也并未规定将被调查人的留置地点放在第三方处,相当于监察机关可以自行决定留置地点,这实在难以保证被调查人在被留置期间的相关权利能得以实现。另外,根据《监察法》第43条第2款,监察机关发现留置措施不当的,应及时予以解除,在被调查人被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系错误的情况下,《监察法》并未对相关人员的追责情况以及被调查人的补偿情况进行规定。与作为国家权力的职务犯罪调查权相比,公民权利明显处于弱势地位,而要保障公民权利,保障人权,就要对国家权力进行限制,对职务犯罪调查权进行监督,只有对职务犯罪调查的过程进行监督,让调查程序正当,才能保证调查结果正当,这也是人权保障和程序正当的内在要求。
三、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职务犯罪调查的监督
(一)监督调查活动
如前文所述,职务犯罪调查权在本质上具有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属性,其调查活动与侦查活动具有相似性,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职务犯罪调查活动的监督可参照其对职务犯罪侦查活动以及普通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就如有观点所认为的那样,在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调查环节,应适当容忍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的介入,就像引导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工作一样,引导并监督监察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例如,在检察机关可以监督监察机关实施职务犯罪调查时,对于获取被调查人的笔录是否合法,有无威逼利诱、侮辱打骂等非法方法;对相关场所进行搜查与勘验时是否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与标准相一致;在调查活动中是否维护了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监察机关采取的诸如留置等调查措施是否合法;等等。检察机关一旦发现监察机关的职务犯罪调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应当通知监察机关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不予采信该证据,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在香港地区的职务犯罪调查权监督机制中,实施职务犯罪调查权的机关即香港廉政公署需要采取特别调查权或是限制被调查人的财产、扣留其旅行证件等措施时,需要先向法院申请令状授权,之后才能执行;另外,香港廉政公署在限制被调查人的人身自由后48小时内,需将其带至裁判官席前,由裁判官对其羁押合法性和必要性进行审查。在我国大陆地区,有必要借鉴香港地区的职务犯罪调查权监督机制中的合理方法与措施,例如,在对被调查人采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留置措施时,需要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介入,审核有无留置必要,这就和新加坡的贪污调查局在行使特别调查权时,必须经过检察官的授权类似。另外,监察机关一旦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也应将其送至第三方处执行,检察机关也应对此进行监督。
(二)监督调查结论
《监察法》第45条第1款第(四)项规定,对于涉嫌职务犯罪,监察机关调查后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收到监察机关移送的职务犯罪案件后,应当对该案件进行审查,审查调查结论是否合法、正确,审查监察机关认定的事实与罪名是否准确。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监察机关移送的职务犯罪调查案件达不到起诉标准,证据尚需补充、核实的,可以将案件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也可自行补充侦查,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也即是说,检察机关认为监察机关移送的职务犯罪调查案件如果结论不准确时,如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遗漏同案犯或犯罪事实、罪名或量刑情节认定错误等,需将案件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若经过补查,案件达到起诉条件的,检察机关应将案件向审判机关提起公诉;若经两次补查仍达不到起诉条件的,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监督撤、立案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在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时有权监督公安机关撤、立案,同样,因监察机关的职务犯罪调查具有刑事侦查的效果,检察机关同样有权监督其职务犯罪的撤、立案。《监察法》第39条第3款规定,在某些情形下,监察机关进行职务犯罪调查立案后可向社会公开发布。《监察法》第45条第2款规定,经监察机关调查,没有证据证明被调查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应撤销案件,并通知被调查人单位。也即是说,社会大众均能知道某人正在被监察机关进行职务犯罪调查,而不知道其最后是否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或是已经被监察机关撤销了案件,这不免有侵犯被调查人合法权益之嫌。当前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规定检察机关的监督撤、立案之权,但下一步的立法中应将这项权力考虑进去,在被调查人被监察机关职务犯罪调查立案后,若其认为该调查立案不当,有权向检察机关反应,由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的立案合法与否进行审查;若有相关人员认为监察机关不予进行调查立案决定不当的,也可向检察机关反应,由检察机关进行审查。
在当前的法律体系和政治环境下,监察机关作为政治机关,具有巨大的权力与较高的地位,检察机关虽是法律监督机关,但其对监察机关的监督难以真正落到实处。不过,问题的存在是客观的,而解决问题的对策却永远是主观的,我们知道,监察机关成立的初衷之一是为了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其行使职务犯罪调查权的根本目的也是为了有效、有力的打击职务犯罪,与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的职能不谋而合,为了能更好的开展国家反腐败工作,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对监察机关职务犯罪调查的监督必不可少,这也是避免监察机关在进行职务犯罪调查时先入为主,侵害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