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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中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与适用研究
时间:2023-02-02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大 | 中 | 小】

刑事司法中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与适用研究

陈治*

【摘 要】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保留原有证明标准的同时,充分吸收了近年来理论研究成果和司法实践经验,引入了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概念,将之作为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的重要组成部分,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原有证明标准过于客观抽象的缺陷,对完善我国证据制度具有重大意义。但立法规定的相对笼统和模糊,导致司法实践对于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与适用存在一定困惑。本文从司法实践出发,对排除合理怀疑的内涵进一步分析,以期对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有更全面的理解和认识,从而保障刑事案件的定案质量,最大限度防止冤假错案发生。

【关键词】刑事司法 证明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指裁判者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需要达到的程度,即认定被告人犯罪所要达到的程度。我国刑事诉讼原有证明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件之一。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深入推进和司法责任制的全面实行,在刑事司法中如何准确理解和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显得极为重要。

一、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确立离不开国家政治制度、历史传统、哲学思维等因素的影响,当代世界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主要有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和大陆法系的“内心确认”,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有较长的历史沿革,古代奉行刑讯口供定案方式而适用“理不可疑”标准,清末改制引进西方法律制度而确立“确凿无疑”标准,国民政府时期效仿德国、日本等国家的法律制度而实行“自由心证”原则,新中国成立初期承袭革命根据地的法律制度而采用“确凿”标准,1979年制定《刑事诉讼法》时首次明确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立为有罪证明标准,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继续延续适用该标准。

该标准认为案件事实可以查清达到客观真实。但由于时间的不可逆转性,人对过去发生的客观事实的认识只能无限接近却不可完全重现,所以这个理想目的根本不可能达到。在惩治犯罪的压力下,为了片面追求证明标准中的客观真实,控诉方可能会采取刑讯逼供、违法取证,甚至伪造证据以获取有罪证据的可能,容易导致审判结果不公。近年来,佘祥林杀妻案、赵作海杀人案等冤假错案相继出现,法院的有罪判决都曾作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表述,最后真凶再现或者亡者归来,在这些案件得到纠正之后,同样的法院根据同样的证据又都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表述,可见原有证明标准过于强调客观真实,片面追求证据完备,往往忽视了裁判者对证据、事实等问题的主观判断在证明标准中的重要作用,对于什么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存在理解上的分歧,缺少了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检验标准,容易导致同一案件不同的裁判者或者不同的法院常常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在司法实践中原则性较强,缺乏可操作性。然而,刑事诉讼实际上是裁判者对案件事实认知的主观活动,最终需要由裁判者从主观方面对证据是否达到证明标准作出判断。因此,引入重视主观程度判断的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理念作为我国证明标准的重要补充迫在眉睫。

二、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

排除合理怀疑源于欧洲大陆宗教信仰时期的陪审团制度,不可避免深受教会信条的影响,如果让无辜的人陷入牢狱之灾是不可饶恕的行为,但只要有罪判决不存在合理怀疑,那么他们的灵魂就会安然无恙。所以,排除合理怀疑产生的初衷是向陪审员提供心理安慰,让陪审团作出有罪判决更加容易。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出现在美洲殖民地案件中,逐渐成为英美法系国家刑事司法与证据制度。但英美法系国家很少对排除合理怀疑作出明确的界定,更倾向于通过理解合理怀疑内涵来使用排除合理怀疑,要求对构成犯罪所需要的每一项证据都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否则,不得宣告被告人有罪,如辛普森案件。因为无罪的人被错判成有罪所造成的损害,比有罪的人被无罪释放所造成的伤害要大,充分体现了宁枉勿纵的人权保障理念。它强调主观认识重要性,要求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无限接近客观事实,真实反映了主观对客观不断深入认识的规律性。

三、排除合理怀疑在我国的确立

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受前苏联的影响非常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原有证明标准在我国长期占据主导地位。学术界主流观点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是资产阶级证据制度的证明标准,是主观唯心主义的糟粕,不符合实事求是的原则。其实不然,我国古代法典载有“若赃状露验,理不可疑,虽不承引,即据状断之”、“事实无疑、方得定罪”、“如有情事未明,务须详细指驳”等明确规定,可见我国古代刑事司法证明标准,不仅强调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重要性,而且要求做到案情毫无疑问,既符合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与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有一定的相似之处。

受英美法系国家的影响,排除合理怀疑标准除了出现在联合国国际公约外,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一些区域性国际组织的承认和吸收,例如《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规定,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确信被告人有罪已无合理疑问,例如2006年欧盟委员会关于无罪推定的绿皮书中明确提出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或者地区也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将其作为刑事定罪的证据标准或者证明标准的重要解释,排除合理怀疑已成为世界法治国家及联合国公约认可的有罪证据标准,我国刑事立法引入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有利于我国司法与世界通行做法相融合和衔接。

2003年以来,江苏、上海、河南等地相继启动的刑事证明标准改革方案,先后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有罪判决所应遵循的证明标准,最高法、最高检对地方证据规则引入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持默许态度。随着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获得越来越多学界和实务界的认同,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8月28日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首次在司法解释中明确把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有罪判决应当遵循的证明标准。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一部分。至此,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我国正式确立。

四、刑事司法中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与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字面相同,但两者实际含义和立法理念却大相径庭。与英美法系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独立的证明标准不同,我国引入排除合理怀疑的意义在于帮助裁判者在对证据审查判断和综合推理的基础上,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规则,将客观上的证据确实、充分转化为其主观上的有罪确信,完成打击犯罪的任务,保障有罪判决的公正性。由于排除合理怀疑具有浓厚的主观色彩,裁判者的认知水平不同、业务能力不齐,对于相同案件事实的认识可能并不一致,极易根据自己的主观判断对同一个案件作出不同判决的现象。因此,在刑事司法中,准确理解排除合理怀疑的内涵,统一裁判者对刑事证明标准的把握尤为重要。

(一)我国法语境下的排除合理怀疑的内涵

合理怀疑就是符合经验法则、逻辑思维、有根据的怀疑,而不是脑洞大开、凭空想象、天马行空、漫无边际、无端猜疑的怀疑,具体来说,“排除合理怀疑”就是以“合理的主体”(具有理性和良知的人)以“合理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为根据,借助合理的判断(经验法则、逻辑推理),排除合理的怀疑(不是想象、推测、猜疑),进而得出合理的结论(能够经得起经验、逻辑和历史的检验)。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情况下可以理解为,虽然没有新的证据,但是通过逻辑推理与经验分析,能够动摇裁判者对事实认定的怀疑,或者出现足以动摇原有的事实认定的新证据而产生的怀疑。

例如,吴某某非法行医案,吴某某否认被害人服用的药物不是其提供的,辩称是被陷害。有证人证明当天去吴某某拿到药物后交给被害人服用,也有证人证明当天与被害人同食同饮。理论上不排除被害人是被家属投毒的可能,不排除被第三人投毒的可能,也不排除被害人自己服毒的可能。法庭综合全案证据认为,没有相关线索反映被害人与家属之间有矛盾,当天没有第三人投毒的时间和空间,被害人生活态度乐观,即将外出务工,没有自己服毒的动机,被害人家属与吴某某也没有矛盾,没有陷害吴某某的动机,所以上述怀疑均不符合逻辑思维与生活常识,属于不合理的怀疑,决定不予采信吴某某的辩解理由。后来吴某某提供了被害人家属从事过药物治疗的线索,出现了新的证据证明被害人家属会使用药物,可以推理被害人家属明知药物的毒性及用量而有目的留存有药物或者准备有药物,理论上不排除被害人家属有投毒的可能,足以推翻之前认定的整个事实。即使不能证明被害人与家属之间有矛盾,但属于合理的怀疑,法庭决定推翻之前的结论,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此处情节。

例如:何某某交通肇事案,某日晚上,何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面包车途经关兴公路时将二名行人中的一名行人撞死后逃离现场。何某某到案后以醉酒为由拒不供述,另一名行人只是感觉有一辆货车快速经过,案发现场并无监控探头,但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卡口照片、到案经过、痕迹检验报告等间接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面包车就是肇事车辆,但证据相互印证过程中出现了一个矛盾,即证人感觉是一辆货车,该疑点是否合理?法庭综合全案证据认为,案发路段位置偏僻,证人在肇事之前并没有预感,也不可能特意去关注身后的每一辆来车,即使关注,夜晚车灯晃眼,未必能从车辆前面看清车辆类型及号牌,正常人听到响声后第一反应是去关注被害人,不一定能及时看清车辆类型及号牌,加上肇事车辆速度较快且距离证人较近,可能会因为车辆侧面风力较大而让其感觉像一辆货车,作为普通人的感觉是正常的,该矛盾可以排除,不影响肇事车辆就是面包车的认定。

当然,也可以采取逆向思维方式,用证据不足的客观情形来解读合理怀疑更具有可操作性,即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和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存在矛盾无法排除;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没有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均视为存在合理怀疑。所以,排除合理怀疑的内涵就是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综合全案证据,认为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从内心确认已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进而判决被告人有罪。

(二)排除合理怀疑与原有证明标准的关系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编写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的规定、立法理由及有关规定的解释》一书说,引用排除合理怀疑这里没有修改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而是从主观角度进一步界定了可靠、充分的证据的含义,便于侦查人员掌握。从立法逻辑和内容上看,排除合理怀疑只是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之一,这表明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仍然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与其他条件之间相辅相成。其中,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是证据体系实体上的确实、充分;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是证据体系程序上的合法、正当,二者相互结合形成一条完整证据链,而排除合理怀疑则通过消极评价对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进行反向验证。由此可见,排除合理怀疑并非独立于原有证明标准,而是对原有证明标准的一种细化和补充完善,既强调主观认识重要性的同时,也承认证明标准的客观因素,为原有证明标准提供了主观上的逆向思维,从客观标准变成主客观统一标准,增强原有证明标准的可操作性,使证明标准更加丰富、具体,帮助裁判者在综合全案证据认定事实过程中,排除控辩双方提出的或推理的与有罪认定相矛盾的合理的怀疑,最终作出有罪认定。

五、排除合理怀疑在刑事司法中的适用现状

虽然排除合理怀疑已经正式成为刑事证明标准的一部分,由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分工和职责不同,对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仍然存在一定分岐。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更注重打击犯罪,加之绝大多数案件都是被正确定罪的,所以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把握不够严格,并认为证据存在矛盾或者疑点正好体现了搜集证据的客观性,至于是否属于合理怀疑,是否需要排除,因为公安机关对案件处理不具有最终决定权,排除合理怀疑意见不一定被检察机关接受,甚至可能会影响检察机关的审查判断,所以一般不会主动适用。

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对案件是否起诉或判决有罪具有决定权,但同一法院的不同承办人或者上下两级法院的承办人对案件的主观判断不可避免带有自己的审视问题角度和思维方式,即使形成一定的主观分析和判断,也不愿在法律文书中公开陈述,担心一旦案件出现质量问题将承担主观判断错误的责任,相比客观认定错误的责任要大得多,所以对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仍然持谨慎态度。为了避免职业风险而尽量从客观角度认定案件事实,或者扩大不合理怀疑范围,或者直接放弃主观判断而从证据是否能够相互印证方面去阐述,导致排除合理怀疑在当前刑事司法中并没有得到充分、有效的运用。

六、刑事司法中准确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路径

排除合理怀疑除了作为一个证明标准外,还作为一个证明方法,在司法实践中从制度和程序上保障裁判者在具体案件中落实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对于防止冤假错案的产生,实现诉讼公平正义,推进法治现代化具有重大意义。

(一)无差别应用于所有刑事案件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没有区分死刑案件与普通案件,作为证明标准的细化和补充,排除合理怀疑应统一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如果对死刑案件标准设定为排除合理怀疑,将普通案件标准降低到不需要排除合理怀疑,或者对普通案件标准设定为排除合理怀疑,将死刑案件标准拔高到排除任何怀疑,就会引起刑事证据标准的理解更加混乱,让司法实践无所适从,造成对死刑案件放纵犯罪对普通案件殃及无辜,严重背离刑事诉讼追求的价值。

(二)要坚决贯彻疑罪从无的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的主要证明模式是证据与事实之间,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它是一种客观性的证明方式,可靠性较高,已成为裁判者认定被告人是否构罪的主要依据,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裁判者在综合全案证据的基础上,尤其是仅有间接证据的情况下,更要强调证据之间的客观印证,环环相扣,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注重运用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大胆排除一般细枝末节问题和不影响案件事实的疑问,加强内心确信,根据证明体系得出有罪结论。如果存在着足以动摇案件事实的合理怀疑不能排除,即使证据之间存在着相互印证关系,但内心仍然存在着合理怀疑,应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推定其无罪。所以,只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才能让被告人获罪,揭示了疑罪从无原则对排除合理怀疑的促进作用。

例如,何某某交通肇事案,某日晚上,何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面包车途经关兴公路时将路边行走的二名行人中的一名行人撞死后逃离现场,虽然可以认定面包车就是肇事车辆,但是全案并没有证据证明是何某某驾驶肇事车辆,虽然距离案发时间最近看到的何某某两名证人称离开时看到何某某是一个人,证人接到何某某的电话赶到现场和交警查获面包车时发现车上只有何某某一个人,但是整个案发时间段却是没有证据证明的,所以该案不可避免产生疑点——驾驶人是否一定就是何某某?这种怀疑是否合理?从理论上分析,夏季农村夜晚有人搭车时有发生,何某某打电话约人一起回家也很正常,他人看到何某某喝酒后主动要求驾驶车辆,在肇事之后担心被处罚先行离开而留下何某某一人在车上亦有可能,所以对于何某某是否肇事者的怀疑是合理的。法庭综合全案证据认为,正常情况下,如果何某某是肇事人,既然都已逃离现场,反正都是逃逸?为何不逃到更远的地方?反而将肇事车辆停放在距离交警队较近的路边?如果醉到不省人事无法继续驾驶,为何不直接休息?还让一位证人开车到加油站加油?该证人为何不将何某某送回家中休息,而将车辆开回原位停放?为何留何某某在车上后离开?这些疑点都无法用常理和生活经验来解释清楚。虽然没有案发时间段存在第三人在车上的线索,也不能查到是否有第三人的手机信号与何某某的手机信号一直处于同一位置,在警方找到何某某之前已有一位证人接触到何某某,且驾驶何某某的车辆去加油,提取驾驶室的生物物证已无意义,但仍不能排除车上有第三人的可能。第三人在车上可能驾驶车辆,也可能乘坐车辆,虽然案发前和案发后都是何某某坐在驾驶位置,但在理论上仍然不能排除第三人在中途驾驶车辆的可能。加之何某某与某位证人(是第三人的可能性较大)在本案以前有利害关系,既不排除第三人肇事后利用何某某醉酒后人事不省的状态,将肇事责任转移到何某某身上的可能,也不排除第三人肇事后,何某某为了报恩顶罪的可能。综合全案证据,仍然不能排除第三人肇事的合理怀疑,不能得到何某某是肇事者的唯一性结论,不应定罪处罚。

(三)要有效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一种直接形式,人民陪审员被誉为不穿法袍的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裁判者包括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在司法实践中,具备专业知识的法官根据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辩论过程形成对案件的专业判断,而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素质的人民陪审员作为非专业人士并不具备法律素养,在对案件的主观判断和内心确信方面更侧重于社会公众观念,以自己的的经验常识和理性来判断事实,比法官更能准确理解社会公众普遍具有的怀疑,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的作用,让排除合理怀疑更符合普通民众认知,让裁判者在综合全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是否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而作出是否有罪的判决,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四)要探索建立裁判文书说理制度

作为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和证明方法,排除合理怀疑对裁判者的主观认识过程提出了新的要求,而最能体现这一过程的载体就是裁判文书。为了充分展示合理怀疑的产生及排除的过程,应该在裁判文书中以说理的方式进行释明,并说明产生、判断、排除合理怀疑的理由与根据,以及是否得出唯一结论,从而确定被指控事实是否符合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还要归纳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并在裁判理由中进行逐项回应,有助于裁判者反复考虑内心确信形成过程,向公众展示经验法则与逻辑规则的,及时纠正内心确信不合理之处,形成以良知为基础的内心确信,防止司法权的滥用,增加裁判的透明度、权威性和可接受性。

(五)要充分借鉴指导性案例的作用

排除合理怀疑始终带有一定的主观性和模糊性,最高法和最高检于2010年建立了案例指导制度并发布了大批指导性案例,规定了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违背,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一般都会参照使用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源于各地办理的已经生效的案件,凝聚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对具体证据的审查和判断提出明确的意见,可以帮助办案人员准确把握是否存在合理怀疑、如何排除合理怀疑,大量的指导性案例的累积可以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形成对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统一看法,并逐步消除认识的分歧。

结束语:由于排除合理怀疑的含义比较抽象,将排除合理怀疑纳入刑事司法证明标准体系中,提升了我国刑事证明标准认识的科学性,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大进步,但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与适用始终是司法实践中的长久难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如何深入理解排除合理怀疑的内涵以及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如何排除合理怀疑还需进一步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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