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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网络关联犯罪治理的司法 适用问题探究
时间:2023-10-27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大 | 中 | 小】


新型网络关联犯罪治理的司法

适用问题探究

---以G省G县检察机关为视角

王永华*

【摘要】:新型网络犯罪存在匿名化、层级化、意思联络不确定、正犯隐蔽难以抓捕、发案多破案少等司法难题。为打击信息网络犯罪,将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单独立法,增加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同时制定了有关的规定对该犯罪的准确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观上要求认识到上游行为实施违法犯罪,但不要求是特定犯罪,明知应达到高度盖然性程度,客观上要求被帮助对象已利用帮助行为实施网络犯罪、且已达到相应犯罪入罪条件。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界与诈骗罪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等罪名在适用时,应具体根据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定性,在准确把握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核心要素的基础上,正确运用其“兜底性”作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把握,以及如何正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准区别此罪和其他关联犯罪的区别,值得我们进一步深入探讨,以期推动法律规定的更新和完善,更好地遏制新型网络犯罪的高发态势,就需要我们加大打击力度的同时,加强新型网络关联犯罪的社会治理力度。

【关键词】:信息网络关联犯罪;共同犯罪;界限;社会治理建议

一、当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基本概况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产生和现状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是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罪名,但此后几年适用较少,但自2019年开始逐年递增,特别是在当前已经成为犯罪数量最多的罪名之一。2019年两高制定的《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型网络犯罪解释》)施行后,2020年10月国家部署开展“断卡”行动以来,依照《检察日报》公布的数据,全国检察机关起诉帮信罪人数(详见上表)大幅上涨,从几百人到一万多人再到十几万人,目前已成为各类刑事犯罪中起诉人数排名第三的罪名。以G省G县为例,2020年10月以来,共起诉两卡类犯罪案件 58件123人,占全部刑事案件比例达到32%,同时,通过对犯罪行为的深入分析,该类犯罪的次类案件高发反映出的社会治理问题也同样值得关注。

但是,在如此巨大的起诉人数之下,帮信罪在适用中存在着许多问题。帮信罪面临着泛化的趋势,定性不准,打击不力,或者没有正确区分行为的本质属性,有成为新的“口袋罪”倾向。本罪的性质,对本罪“明知”要件的理解与认定,本罪与诈骗罪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界分,对本罪的刑事政策把握等疑难问题一直困扰着实务界,亟待解决这些实务上的难题成为当前司法实践的迫切需求,必须从解释论上出发,对帮信罪立法及共同犯罪的基础理论进行剖析。

(二)信息网络共同犯罪是对传统共同犯罪的突破

犯罪是时代的产物。为了从严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从源头遏制网络犯罪行为,增设了帮信罪。依据本罪的立法解释,信息网络犯罪的主体较分散,大多不在同一地方,甚至许多主体在境外,并且匿名化,彼此之间互不相识;客观上,信息网络犯罪环节众多,层级化严重,多人分担部分行为,行为十分隐蔽;主观上,行为主体有分工但意思联络不确定,缺乏传统共同犯罪的双向沟通。另外,实践中往往只能抓获帮助者,正犯常逃匿于境外、十分隐蔽导致难以抓捕。因其无法到案,导致正犯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否具有故意等难以查明,帮助行为对法益侵害结果是否有因果关系难以判断。依照传统共同犯罪的理论,如果无法查明正犯的可罚性,帮助犯与正犯间缺乏明确的意思联络,将面临无法认定帮助犯的难题,这无疑会放纵犯罪。综合信息网络犯罪本身的特点及司法实践中的难题,针对传统共同犯罪理论的困境,帮信罪出台了。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信罪应运而生。该条文的全面实施,预示着信息网络犯罪已经对于特殊的帮助行为,予以单独定罪处罚,源于行为性质的社会危害性,以及上游犯罪的隐蔽性的客观实际,也是符合我国国情的突破,更有利于犯罪的准确打击,是法律理念的一次革新。

(三)帮信罪的性质界定

关于帮信罪的性质,理论上存在帮助犯正犯化、独立构罪、帮助犯量刑规则的认识分歧。帮助行为正犯化观点认为,应将帮助行为在立法时单独作为正犯处理,设置独立的罪名和刑罚。帮助犯量刑规则观点则认为,帮信罪仍然属于帮助犯,不单独在刑法总则中进行评价,应由刑法条文的上游犯罪对该帮助行为设置相应的刑罚。主张独立构罪的观点对帮助行为进行了划分,对单个帮助行为如果能被评价为“情节严重”,则成立共同犯罪的帮助犯与帮信罪的竞合;若不能被独立评价为“情节严重”,不能独立引起上游违法犯罪的危害后果,考虑到单个行为危害虽然较低,但基于网络犯罪的海量基数,其具有积量构罪的罪行构造,故其独立成罪。

实质上,三种观点的分歧是基于传统共同犯罪理论与阶层论的共同犯罪理论的差异,即共同犯罪成立条件的不同。传统共同犯罪理论认为共同故意必须基于明确的言语上的意思联络,甚至事先通谋。而信息网络犯罪相较于传统犯罪的新特点,决定了在传统共同犯罪理论逻辑下,大量的帮助行为无法被认定为犯罪,为了避免处罚漏洞则应将帮信罪单独设立,帮助犯正犯化、独立构罪的观点正基于此。阶层论共同犯罪理论不要求具有明确的意思联络,更不要求事先通谋,认为明知他人实施网络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的,已经属于具有合意;共同犯罪是不法形态,即成立共同犯罪需要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且违法,但不要求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因此共同犯罪的认定不以各行为人均具有责任能力为基础,帮助者不知道被帮助者身份、有无责任能力等并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帮助犯量刑规则源于该理论。除了在是否要求明确的意思联络,是否必须以被帮助者符合入罪门槛、具有责任能力为前提上的不同,上述观点在对教唆、帮助他人实施帮信行为认定上也截然相反。依照帮助犯正犯化、独立构罪观点的逻辑,由于原本的帮助行为被提升为正犯行为,因此教唆、帮助他人实施帮信行为也构成狭义的共犯,对这些参与人也予以处罚,适用刑法关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但是,在帮助犯量刑规则的观点下,教唆、帮助他人实施帮信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三种观点虽然在处理这些问题上截然不同,但是均认可被帮助对象是否到案、是否依法裁判或者身份是否查明不影响帮助者行为的认定。除此之外,三种观点均不要求达到明确的意思联络,或者事先通谋,但必须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整体而言,帮助犯量刑规则在于限缩帮信罪的适用范围,独立构罪、帮助行为正犯化的观点相较于帮助犯量刑规则,帮信罪的适用范围会更大。

探寻新罪名的由来可以明晰其在刑法分则中的体系定位。剖析罪名的性质并非意在进行激烈的理论争论,而是从基础理论上把握本质,更好地进行司法适用。因此,通过对帮信罪的立法进行分析,明确了帮信罪“兜底罪名”的定位,用以处理传统共同犯罪理论中无法解决的具有独立性的信息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通过对其性质的三观点进行介绍,说明了帮信罪受共犯从属性的限定,并不要求完全符合共犯的成立条件,而是有所放宽。基于此,对于帮信罪的主观明知不要求达到意思联络的程度;对于被帮助对象的查证,也不要求达到犯罪的程度,而只要求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目前的争论重点并非本罪的定性问题,实践中对本罪的理解与适用才是重点,即如何准确理解与适用本罪的构成要件,对于帮信罪不能不当限缩成立范围,这样达不到惩治网络犯罪的目的;也不能随意扩大范围,导致帮信罪刑事打击泛化,进一步放纵了电信网络诈骗团伙的头目、骨干分子。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特征

随着信息网络关联犯罪的高频发生。为促进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源头打击治理,2020年10月我国实施“断卡”行动,结合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出发,以G省G县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为例,总结出存在以下方面的特征。

(一)犯罪嫌疑人普遍低学历,无固定工作

三年来,G县检察机关起诉的人员从年龄看,低龄化现象突出,30岁以下的占 85%,18至22岁的占30%。犯罪嫌疑人中,低学历、低收入群体占多数,初中以下学历占95%、无固定职业的占100%。

(二)有组织实施犯罪趋势明显

两卡类犯罪多以“卡农——卡商——卡头”的组织模式,设有专门负责转账的操盘手、专门负责接送卡农的后勤保障人员,分工明确,可持续性、规模化为上游犯罪提供支持帮助。犯罪团伙内部不同层级的成员主要通过“飞机”、“如流”、“蝙蝠”等网络软件以代号、暗语等方式联系,协作紧密。使用的网络软件隐私性强,聊天记录删除后不容易恢复,取证困难。不同层级的成员往往同时为多个上游犯罪集团提供帮助,危害更大。如Y县办理的利用数字人民币钱包为上游犯罪转移赃款一案,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设立“工作室”招募操作手和收购银行卡,在全国范围内为多个上游犯罪集团提供帮助。所帮助的上游犯罪主要集中在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领域,行为方式主要是非法买卖“两卡”为上游犯罪提供转移支付、套现、取现帮助。

(三)从严打击与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之间的关系难以把握

在办理两卡类案件,为确保从严打击的效果,以G县检察院为例,在三年来办理的 58件123人帮信案件中,在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下,判处缓刑的23人,相对不起诉46人,适用率较低。公安机关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中,批准逮捕率达78%,认罪认罚适用率与缓刑、相对不起诉率呈反比,大多数检察官一捕到底、一诉到底,没有区分情况区别对待,没有做到宽严有度、宽严相济,不利于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落实。

(四)法律意识淡薄是此类犯罪的最大成因

大多数犯罪嫌疑人法律意识淡薄,对自身帮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违法犯罪性认知不足,不清楚自己可能面临信用惩戒、限制业务、严管账户、追究刑责等惩戒后果,难以抵制“低成本、高收入”的金钱诱惑,对两卡犯罪缺少警惕和防范意识。有些从提供银行卡的卡农,演变为设立团伙、拉拢、招募卡主的组织者。

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准确适用

除了立法上性质的争议,帮信罪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问题。比如:帮信罪的滥用,可能存在降低打击的情形;对主观明知的认定太宽松,许多案件认为在办理银行卡时提示不得买卖,然后就推定具备帮信罪的主观明知。虽然网络犯罪具有许多不同于传统犯罪的新形态,不能因为其隐蔽性、匿名性、分散性等种种困难,而消极侦查、消极指控,怠于履行查证的义务,过度泛化认定帮信罪,从而放纵主犯,达不到依法从严惩治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的目的。许多本应认定为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社会危险性更高的罪名却认定为帮信罪。因此,应严格结合该罪的构成要件,防泛化趋势。依照帮信罪的罪状,把握帮信罪的关键在于对“明知”“犯罪”“支付结算”“情节严重”的解释与适用,下面将具体分析。

(一)“明知”的认定问题

帮信罪行为人主观上的“明知”包括具体明知、概括明知,事先、事中明知,明知的程度应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

1.确切明知和概括明知。帮助者明知的内容既包括对被帮助者实施犯罪的具体类型的确切知道,也包括对被帮助者实施犯罪的概括性认知,认识到对方可能实施诈骗犯罪行为即可,并不要求其认识到对方实施犯罪的具体情况,即不需要具体知道什么罪名、明确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具有非法性。

2.“应当知道”和“可能明知”。“应当知道”是通过客观证据、间接证据等对主观的推定。《新型网络犯罪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了对明知的推定,对此需要进行严格限定。综合考虑其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实行犯的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以及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情况。因为通过常识、常情、常理等进行的推理,就应当允许行为人提出反证。“可能明知”则意味着行为人可能知道也可能不知道,依据罪刑法定及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均可得出帮信罪中的明知不包括可能明知。

3.事前明知、事中明知,不包括事后明知。从时间上来看,根据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帮助行为对正犯行为发生作用应当是在既遂前,共犯关系只能在既遂前产生。因此,帮信罪的明知包括事前明知、事中明知,而不包括事后明知。如果是事后明知,则有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4.关于明知的程度,应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行为人对于自己的帮助行为,应当相信能够极大程度、高概率的引起被帮助对象实施信息网络犯罪。

(二)“上游犯罪”的认定问题

虽然被帮助者尚未到案、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但是成立本罪必须要求现有证据表明被帮助对象(正犯)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了符合刑法分则罪名的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必须是现有证据表明被帮助对象已利用帮助行为实施网络犯罪、且已达到相应犯罪入罪条件。“对于刑法分则未规定、仅由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即使予以帮助,也不应当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如果被帮助对象没有实施侵害法益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那么帮助行为也不备法益侵害性,不可罚。2022年3月22日,两高一部《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2022年会议纪要》)强调,“在适用时应把握单向流入涉案信用卡中的资金超过三十万元,且其中至少三千元经查证系涉诈骗资金。”因为三千元为诈骗罪的入罪门槛,这正好体现了帮助行为构成犯罪要以被帮助对象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等相应犯罪的入罪条件为前提。实务中,将账户流水金额在三十万以上,且查明其中至少有三千元系诈骗所得作为底线,可以控制帮信罪适用范围,防范打击面过大。

(三)帮信罪中“支付结算”的认定问题

从实践情况看,网络犯罪大多是为了直接或者间接获取经济利益。由于网络自身的特点,网络犯罪行为人要最终获得犯罪收益,往往需要借助第三方支付等各种网络支付结算服务提供者,以完成收款、转账、取现等活动。实践中甚至有一些人,专门为网络诈骗集团提供收付款、转账、结算、现金提取服务等帮助。刑法修正案(九)增加对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有利于切断网络犯罪的资金流动。

但是对于什么是帮信罪规定的“支付结算”,实践中认识不一。特别是在打击“两卡”犯罪活动中,侦查机关如果对支付结算仅仅理解为出售、出租信用卡,容易造成帮信罪打击扩大化。针对这个问题,《2022版会议纪要》专门进行了说明:行为人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接收电信网络诈骗资金,但行为人未实施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或者未实施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不宜认定为《解释》(指《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支付结算”行为。笔者认为,这是对一段时间以来,以帮信罪打击违规出售信用卡行为的一种遏制,该要求释放了一个明确的信号,对于纯粹只是出租、出售信用卡的,要严格认定犯罪。

至于本罪罪状“支付结算”,《新型网络犯罪解释》规定的入罪门槛之一是“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这里的“支付结算”并非银行流水金额。《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第2条明确规定: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因此,不能将流水金额与资金支付结算金额直接划等号。但是,在确实难以查获直接被帮助行为人的情况下,依据流水金额进行准确判断,是相对可操作的方案。流水金额可以反映法益侵害程度,流水金额越多的当然法益侵害程度越高。因为流水金额不等于支付结算金额,所以实务中提高了账户流水金额,规定为三十万以上。当然,这是在难以查证情况下的“兜底”标准,还需要综合考量其他情节。

(四)“情节严重”的 认定问题

帮信罪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对该标准应该严格、准确适用。《新型网络犯罪解释》第十条规定了这7种情形,不宜突破这些限制.

综合上述,理解把握帮信罪的构成要件:首先,必须是现有证据表明被帮助对象已利用帮助行为实施网络犯罪、且已达到相应犯罪入罪条件。其次,在客观上,行为人为他人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标准,并且帮助行为人与他人实施的信息网络犯罪存在关联性。最后,在主观上,行为人必须具有明知,包括知道和证据推定应当知道,确切明知或概括明知,且至少要求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

四.帮信罪与其他关联犯罪的区分

关于帮信罪与关联犯罪的界分,这个实践中经常需要面对的疑难问题,准确界分帮信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诈骗罪需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除了帮信罪在意思联络、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放松之外,其他犯罪的共犯认定仍应坚持现有的共同犯罪理论,严格把握意思联络、共犯从属性、因果共犯论,不宜随便突破。

(一)帮信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区分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赃物犯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这里的“犯罪”已经成立犯罪,甚至已经受到司法追究的犯罪行为,而其掩饰、隐瞒行为是在犯罪完成之后对赃物进行处置的行为。

相较之下,帮信罪作为共同犯罪,只能是事前共犯、事中共犯,而不能是事后共犯,即帮信罪只能形成于被帮助对象犯罪行为既遂之前。根据因果共犯论,帮助行为对正犯行为产生了物理上或心理上的作用力,这是帮助行为应当对法益侵害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因此,被帮助对象(正犯)既遂是区分这两个罪名的关键。如果提供银行卡、收款码等帮助行为是在正犯的诈骗罪既遂之前发挥的作用力,应认定为帮信罪或者诈骗罪的共犯,若在既遂之后产生并发挥作用力,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二)帮信罪与诈骗罪共犯的区分

在客观上,诈骗罪共犯的行为确定性程度高,联系紧密,形成了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长期为他人提供帮助,甚至参与利益分成,客观行为的违法性程度更高,更为积极主动,而非仅提供银行卡等,取款行为与诈骗实行行为常常呈现交替重叠、循环往复的状态;相较之下,帮信罪一般上游犯罪客观行为不确定,帮助行为与正犯行为联系比较松散,未形成相互促进、相互配合的紧密联系,客观行为违法性程度较低,大多仅提供银行卡等行为,甚至许多涉及中立的帮助行为。

在主观上,诈骗罪共犯的意思联络比较确定,帮信罪的意思联络往往是概括性的,不明确。

(三)帮信罪“兜底”作用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面对实践中错综复杂的案情、各种疑难情况,除了前述区分的方法以外,结合帮信罪的立法与性质认定、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还有两条判断准则与方法:

1.帮信罪作为“兜底性”罪名,只有在无法认定为诈骗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时,才可适用。

帮信罪作为《刑法修正案(九)》的新增罪名,其立法本意是为了应对网络犯罪的隐蔽性、独立性强、层级化、分工化、联系松散等特点,在无法完全查明主犯的情况下,仍然可以打击帮助行为。该罪的立法本就暗含着兜底的意思,只有在无法认定为诈骗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情况时,才可以适用帮信罪。“帮信罪是用来守阵地的,现在却用来冲锋陷阵了。”那种只要发现行为人构成帮信罪,不再侦查认定是否构成诈骗罪共犯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为,全力打击帮信罪,却放任比它更严重的诈骗罪等网络犯罪,完全是本末倒置,背离立法本意。另外,两高一部《2022年会议纪要》中对于正确区分三罪的界限,强调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内容和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确定其行为性质,也是从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帮信罪的次序进行举例说明,只有仅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未实施其他行为的情形才可能认定为帮信罪。

2.若帮信罪量刑明显不足以评价行为的社会危险性,应考虑适用其他罪名。

遵循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帮信罪的主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量刑都更高,如果综合案件事实判断适用帮信罪量刑明显不足以评价其社会危险性等,认定为帮信罪明显不当,此时应考虑适用其他罪名。

实践中,常常出现行为人提供多张银行卡,有的用于收款,有的用于处置赃款,但无法查明具体银行卡的用途,对于这种情况需要结合行为人提供的卡的数量、获利的数目、被帮助的对象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有无前科劣迹等事实和情节,依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行为人进行综合评价,若按帮信罪处理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已经能够对其社会危害性进行评价,则可按帮信罪处理;若三年有期徒刑明显不足以评价其行为的,那么需要考虑是否构成诈骗罪共犯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五、帮信罪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运用的建议

(一)突出打击重点,注重政策把握。

重点打击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分子、行业“内鬼”;建议对行业“内鬼”实行职业禁止制度,加大经济制裁力度。正确把握从严打击和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之间的关系,根据在犯罪团伙的地位作用分类分层处理。对于出售个人少量银行卡、违法所得不大且自愿认罪认罚的,具有初犯、偶犯情节的,严格把握起诉标准,依法从宽处理。

(二)强化法律监督,推动诉源治理。

根据两卡犯罪特征,金融监管部门增加识别能力,对资金异常交易打早打小,对被用于网络犯罪的“两卡”立即冻结,限制解冻、挂失、补办及开立新账户。深度挖掘、关联、分析两卡犯罪数据,对案件背后折射出银行卡办理、网络监管问题等社会治理问题,从新开账户审核、存量账户排查、高风险账户风控等方面提出检察建议,压实相关行业主体责任,加强源头治理。

(三)加强以案释法,提高公民防范意识。

法律意识淡薄、贪图小利及侥幸心理导致两卡犯罪频发。建议聚焦高发群体、深入社区、乡村,通过法治宣讲、公开听证、公开宣告送达等方式,以案释法,强化警示教育;会同有关部门,持续深入开展“送法进校园”、“送法进企业”活动,引导人民群众增强辨别能力,增强风险防范意识,确保人民群众“钱袋子”安全。

(四)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结合2010年最高法制定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对于帮信罪,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1、要求在法律适用上从严。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帮信罪作为立法应对网络犯罪新情况的“补充性罪名”,只有在无法认定为诈骗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情况时,才可以适用帮信罪。注意认定的次序,首先是诈骗罪,不构成再考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最后才有适用帮信罪的空间。帮信罪的主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若帮信罪量刑明显不足以评价行为的社会危险性,也应考虑适用其他罪名。

2、对于重点对象从严。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犯罪团伙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骨干分子,以及利用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依法从严惩处。

3、落实从宽制度。对于从事辅助性工作并领取少量报酬,以及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等特殊人群,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参与实施犯罪的程度、再犯罪可能性、认罪悔罪表现、追赃挽损等情节,运用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从宽处理。

六、结语

帮信罪的大量适用,引发了学界和实务界对于该罪的广泛讨论,包括《2022版会议纪要》,都显示出对于帮信罪的适用在朝着谨慎、严格的方向发展。例如《2022版会议纪要》指出,以流水金额“三十万+3000元”来认定“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不宜认为达到这一标准即可径直入罪,还要综合全案情节考量,特别是行为人的主观明知程度、出租、出售信用卡的张数、次数、非法获利的数额以及造成的其他严重后果;又如有的专家学者指出“三十万+3000元”的认定标准应为单张信用卡的流水,而不是少于五张卡的累计计算(因为《2021版办理网络诈骗意见》第9条设置了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五张以上,或收购、出售、出租银行卡20张以上的可以构成帮信罪的其他严重情节)。实践中,帮信罪嫌疑人低龄化现象突出,根据最高检公布的数据显示,30岁以下的占64.8%;低学历、低收入人群占多数,初中以下学历占66.3%、无固定职业的占52.4%,犯罪行为主要表现为非法买卖“两卡”。在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要进一步提高帮信罪办案质量,并防止因为有帮信罪“兜底”、帮信罪简单好办而放松对危害更大的电诈犯罪组织者、实施者的查证和追诉。否则,不仅影响帮信案件的处理效果,也会影响网络犯罪的有效治理。同时,相关部门应进一步加强协作,特别是在《反电信诈骗法》已经出台的背景下,更要重视压实各方责任,坚持齐抓共管、群防群治,形成“统筹协调打击治理工作,实现跨行业、跨地域协同配合、快速联动”的工作机制,从法律普及、机制设立、责任明确、评估监测、防控执行、侦查抓捕、追赃挽损、惩处追责等环节提出要求,形成打击遏制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合力,不要给犯罪分子创造更多的可乘之机,也不要让更多的人因为贪图小利而身陷囹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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