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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说法】李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时间:2020-10-23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基本案情】

李某某,男,1992年4月1日出生。2019年3月,李某某与某县某甲镇人民政府签订扶贫车间租赁合同,租赁某甲扶贫车间、某乙扶贫车间及某丙扶贫车间实施服装生产加工,并与陈某某、吴某某、熊某某等48名农民工签订每月保底工资1500元至3000元不等的劳动合同。自2019年3月至同年7月生产经营期间,李某某需支付陈某某、熊某某等48名农民工工资共计人民币91321.46元,但李某某一直未予支付,并将车间内加工完毕的成品及半成品全部转移并逃匿至省外。2019年11月11日,当地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对李某某下达《责令改正决定书》,李某某仍拒不支付。

【诉讼过程】

2020年1月13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义乌市某某镇一工厂内将李某某抓获,并于同日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对李某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同月22日经检察机关批准,同日由公安机关对李某某执行逮捕。2020年4月30日,检察机关以李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李某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其应支付而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数额较大,且经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因此于同年5月14日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一审宣判后,李某某当庭表示认罪服判,不上诉。

【检察官说法】

获得劳动者报酬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用人单位或个人支付劳动者报酬是其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实践中,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的案例比比皆是,但并非所有的不支付报酬行为都会构成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客观方面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二是数额较大;三是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本案中,李某某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书》,雇佣农民工加工服饰,本应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但李某某一直拒不支付,并将加工好或尚未加工好的的服饰转移至省外销售,李某某获得货款后逃匿至省外采取不会面、不接电话、不回信息的方式逃避支付48名农民工共计91321.46元,经当地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后仍不支付, 李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此,检察官要告诫用人单位和个人,在雇佣劳动者用工过程中,一定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千万不要触碰法律高压线,损人不利已;同时也要向广大劳动者普及:当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时,要勇于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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